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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学〔2019〕16号——关于印发《理学院公用房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         发布日期:2019-11-05     浏览次数:

     

各中心、系、所、点:

《理学院公用房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经2019年11月5日党政联席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9年11月5日


理学院公用房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公用房屋资源,切实提高公用房屋使用效益,根据《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公用房屋核算与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公用房屋核算细则(试行)》(校国资发[2019]91号)文件精神,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公用房屋是指使用权归学院所有,用于教学、科研、办公、师生活动等各类用途的房屋。

第三条 公用房屋使用管理原则:在优先保障教学用房、严格控制办公用房、合理调配科研用房的基础上,由学院统一规划、全面收费、突出绩效、适时调整。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有偿使用面积按实际使用面积核算。

第二章 公用房屋核算标准

第五条 教学用房

学院教学用房包括大学数学教学中心、大学物理教学中心、应用气象系、数学建模指导中心的所有实验教学用房,各中心、系教师研讨室、研究生学习室,以及研究生实验补助用房。研究生实验补助用房面积根据学院在读博士生和硕士生数量进行核算,博士:4m2/人;硕士:2 m2/人。

第六条 办公用房

学院办公用房包括行政办公室、教师办公室,会议室、档案室、资料室等辅助用房,以及师生活动用房。办公室面积核算标准:正处级干部和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者18m2/人,副处级干部和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者12m2/人,其他人员9m2/人。辅助用房和师生活动用房按学校核算标准执行。

第七条 科研用房

科研用房是指学院科研团队、科教人员开展科学研究所使用的房屋,以下简称科研实验室。原则上以科研团队核算科研实验室面积,无团队的副高以上科教人员不予核算科研实验室面积,实际占用科研实验室的科教人员除外。鼓励无团队的副高级科教人员加入科研团队。

科研实验室核算面积(A),计算公式:A=b+c。其中:b为团队人员定额面积;c为科研激励面积。

人员定额面积标准为25 m2,核定系数:二级教授2.5;三级教授1.5;四级教授1;副教授0.4。科研激励面积以学校统计的上一年科教人员科研成果奖励分值为准,以5 m2/分折算成面积计入享受业绩津贴奖励作者名下。


第三章 公用房屋收费标准

第八条 学校对学院各类房屋使用实行定额补贴、超额部分阶梯型收费。计算办法:核算面积内和超核算面积10%的部分,收费标准为10元/ m2.月;超核算面积10%-30%的部分,收费标准为20元/ m2.月;超核算面积30%-50%的部分,收费标准为30元/ m2.月;超核算面积50%以上的部分,收费标准为40元/ m2.月。

第九条 教学用房和办公用房按照学校核算面积和学院实际使用面积计算缴费金额,由学院从学校划拨的定额面积补贴经费中统筹上缴。

第十条 办公用房收费总体原则:学院统筹,维持现状,超不收费,缺不补贴。要点是对现有教授办公室超出定额部分的面积暂不收费,对其他教师办公室不足定额部分的面积也不予补贴。学院通过内部挖潜补缺,逐步平衡解决。

第十一条 科研实验室有两部分经费可以用于抵扣部分缴费。

1.研究生用房补贴 科研团队的研究生实验补助用房面积按照10元/ m2.月计算,由学院从学校划拨的教学定额面积补贴经费中统一抵扣团队应缴的部分费用。

2.科研间接费 学校将科研团队上一年度科研间接费总量的15%划拨学院,由学院统一管理,科研团队可用于抵扣应缴的部分费用。

第十二条 学院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处每年3-4月份核算的应缴费额度和计划财务处下达的补贴额度,分上下半年收缴后统一上交学校。

第十三条 公用房屋有偿使用费专项资金由学院统筹使用,主要用于实验室维修、办公条件改善和其他服务支出等。

第四章 公用房屋使用管理原则

第十四条 承认现状,动态管理,挖潜补缺,适时调整,提高房屋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教职工应积极配合学院做出的公用房屋调配决定,否则,按学校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将公用房屋出租、出借,更不得私自占用,随意改造。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有计算数据以上一年奖励绩效津贴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未提及的其他类型房屋的收费按学校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有偿使用补贴标准和收费标准根据学校事业发展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由党政综合办公室负责解释。